(2015)港刑初字第64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1-29)
(2015)港刑初字第64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闕曉琴、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22日19時許,被告人蔡某某飲酒后無駕駛證駕駛一輛無牌照普通二輪摩托車從其位于本區前黃鎮香芹村的家中出發,途經驛峰西路行駛至仁愛醫院,后從仁愛醫院返回行駛至驛峰西路普安村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前黃派出所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222.26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司法鑒定意見書、當事人血樣登記表和抽取血樣現場照片、現場筆錄、現場照片、涉案摩托車照片、辨認現場筆錄及辨認現場照片,行車路線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車輛信息采集表、吹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查詢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記錄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無駕駛證駕駛無牌照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且血液酒精含量達200mg/100ml以上,予以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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