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13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3-23)
(2015)港刑初字第113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95年4月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3日、3月13日、3月19日分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2015年3月23日經本院決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闕曉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22日23時許,被告人陳某某飲酒后無駕駛證駕駛一輛小型轎車自本區劉某某住處出發,行駛至祥云中路前進中醫院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陳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47.90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某、劉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筆錄、現場照片、駕車行駛路線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車輛信息采集表,吹氣式酒精含量檢測結果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華閩司鑒(2015)毒檢字第554號酒精檢測意見書,機動車行駛證、駕駛人信息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及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醉酒后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予以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東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何志勇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