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10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3-31)
(2015)港刑初字第110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湖南省臨澧縣人,漢族,初中文化,駕駛員,家住湖南省臨澧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經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連穎煜、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10日15時35分許,被告人張某某(系某某公司聘用的駕駛員)駕駛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本區通港路由柯厝往肖厝港方向行駛于路右車道,遇陳某某無駕駛證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被害人蔡某甲及蔡某乙)同向行駛于路右慢車道。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該貨車由路右中間車道往路右方向轉彎時,該貨車右前輪等部位與采取剎車措施不及的陳某某所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的車頭等部位在路右慢車道發生碰撞。被害人蔡某甲在碰撞中摔落于貨車右后輪前,其頭部隨即被碾壓,造成被害人蔡某甲當場死亡及陳某某、蔡某乙受傷和普通二輪摩托車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蔡某甲系顱腦外傷而死亡,本案交通事故可以形成。經公安機關事故認定,被告人張某某駕車在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與本事故發生有直接因果關系,被告人張某某承擔本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蔡某甲及陳某某、蔡某乙未實施與本事故發生有直接因果關系的違法行為,被害人蔡某甲及陳某某、蔡某乙不承擔本事故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在事故發生后即撥打電話報警并留在事故現場等待,在公安民警現場處置時又按照民警口頭傳喚要求自行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接受調查。案發后,經南埔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被告人張某某所在單位與被害人蔡某甲家屬達成調解協議,該公司賠償被害人蔡某甲家屬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76萬元(已履行完畢),被害人蔡某甲家屬對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蔡某丙、陳某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押物品清單,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福建方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證查詢證明書、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疾病證明書、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常住人口詳細結果單、戶籍證明及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所在單位已賠付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結合本案案情和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情節及認罪、悔罪表現,可依法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東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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