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29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1-20)
(2015)港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甲,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攜帶毒品,于2011年1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賭博,于2014年10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處罰款人民幣四百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經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行逮捕,2014年11月2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6日分別被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小強、被告人鄭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鄭某甲與被害人李某某及張某某、鄭某乙、鄭某丙等人在本區南埔鎮波斯貓KTV喝酒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鄭某甲與被害人李某某在乘車回家的途中因消費費用的支付問題發生口角。2014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鄭某甲與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回到本區涂嶺鎮松園村赤土埔路口下車后,二人又再次發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鄭某甲用嘴撕咬被害人李某某右耳朵致其右耳廓缺損。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鄭某甲家屬與被害人李某某自行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鄭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李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6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對被告人鄭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另查明,被告人鄭某甲咬傷被害人李某某后離開現場。被害人李某某被咬傷后即電話報警。被告人鄭某甲隨后被張某某叫回案發現場一起尋找被害人李某某被咬掉的耳廓。同時,公安機關亦接警到現場并將被告人鄭某甲口頭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人鄭某乙、鄭某丙、張某某的證言,公安機關現場勘查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被告人辨認現場筆錄、辨認現場照片,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港)公(刑)鑒(醫傷)字(2014)18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情照片,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戶籍證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工作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鄭某甲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可依法對被告人鄭某甲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連青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何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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