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3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港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抓獲,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6日、12月25日分別被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1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連穎煜、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31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甲的哥哥張某乙(已判刑)酒后到其家隔壁戲臺無故滋事,并砸毀正在演出的某劇團所使用的道具及辱罵在場人員。泉州市公安局前黃派出所民警張某丙及協勤人員陳某某、工作人員鐘某某接到110指揮中心指令后,立即到案發現場處警。張某丙等人對張某乙進行勸告,但張某乙不聽勸告,且當場辱罵并欲毆打張某丙等處警人員。當張某丙、鐘某某欲對張某乙進行控制時,被告人張某甲及其父親張某丁(已判刑)上前對民警的執法行為進行阻擾。期間,張某乙、張某丁用拳頭毆打張某丙、鐘某某,張某乙還用拳頭毆打在一旁錄像的陳某某,被告人張某甲則在旁參與拉扯及阻攔處警人員。被告人張某甲及張某乙、張某丁等人的行為導致張某丙及鐘某某受傷。經法醫學鑒定,鐘某某此次受傷致右肩背上部18.0cm2的皮膚挫擦傷、右小腿上段前側20.6cm2的軟組織挫傷等,結合其右肩關節及右膝關節主動運動功能正常等情況,其此次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張某丙此次受傷致左肘關節背側皮膚4.5cm2的皮膚軟組織挫擦傷等,結合其左中指屈曲功能正常等情況,其此次損傷程度達不到輕微傷。
另查明,案發后,同案犯張某乙已賠償某劇團經濟損失人民幣35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張某乙、張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張某丙、鐘某某、陳某某的陳述、證人莊某甲、莊某乙的證言、現場處警情況登記表、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現場筆錄、現場草圖及辨認現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件復印件、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說明、工作說明、現場視頻、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前科記錄說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并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同案犯張某乙已賠償某劇團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對被告人張某甲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及被告人張某甲的悔罪表現,依法對被告人張某甲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碧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何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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