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6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港刑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2月6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高中文化,經商,戶籍地泉州市泉港區,現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30日、12月17日、12月25日分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12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小強、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30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林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小型轎車從本區后龍鎮柳亭村后柳206號郭育林家出發,經祥云路往泉港醫院方向行駛至泉港供電服務中心附近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峰尾邊防派出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71.2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郭某某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酒精測試報告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及相關照片、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辨認現場照片及辨認車輛照片、行車路線圖、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發還清單、機動車行駛證及駕駛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破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記錄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二十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碧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何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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