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118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3-13)
(2015)菏牡刑初字第11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涉嫌盜竊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明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竄至菏澤市牡丹區三角花園北臨青年路地球村網吧,趁被害人張某熟睡之際,從張某上衣內兜內竊取現金300元。案發后王某甲所盜現金被扣押,已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陳述,證人趙某某、王某乙證言,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貨幣真偽鑒定書、戶籍信息、抓獲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繳納罰金,案發后贓款被全部追回并發還被害人,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判處罰金1000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海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奚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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