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64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3-12)
(2015)菏牡刑初字第6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晁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取保候審。2013年11月10日變更為監視居住。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貫臣,農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取保候審。2013年11月18日變更為監視居住。
被告人高某,個體經營者。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11月7日變更為監視居住。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訴刑訴(2014)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晁某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和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被告人王某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被告人高某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艷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晁某、王某、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一、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
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為幫助他人辦理新生兒落戶,通過他人偽造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16份,其中5份由王某從被告人晁某經營的“興武”打字社內購買空白的出生醫學證明,并在該打字社打印好相關信息。經查詢以上出生醫學證明均系假證。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郭某、朱某等人的證言,菏澤市牡丹區婦幼保健院及巨野縣婦幼保健院出具的證明及出生證真偽查詢情況,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物證鑒定室所做文件檢驗鑒定書,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王某、晁某的戶籍證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刑事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
1、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因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在菏澤供銷職工培訓中心被抓獲時,辦案人員從王某駕駛的車輛后備箱發現“鄄城縣公安局什集派出所戶口專用”、“鄄城縣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戶口專用”國家機關印章2枚。經鑒定,該印章印文與原樣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
2、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晁某因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在菏澤市牡丹區廣福街和道碑街路口北路西其經營的“興武”打字社被抓獲時,辦案人員從其打字社發現“菏澤市教育局”、“菏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印章共26枚。其中“定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系晁某安排其妻子被告人高某找人制作,其余均由晁某自己或找他人制作。經鑒定,以上所有印章印文均與原樣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
上述事實,被告人晁某、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物證鑒定室所做文件檢驗鑒定書,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搜查筆錄、抓獲經過、被告人高某的戶籍證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刑事照片、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三、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
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晁某因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在菏澤市牡丹區廣福街和道碑街路口北路西其經營的“興武”打字社被抓獲時,辦案人員從其打字社發現“山東省菏澤第一中學”、“菏澤市第二中學”、“山東省菏澤工業學校”事業單位印章共7枚。其中“山東省菏澤第一中學”的印章系晁某安排其妻子被告人高某找人制作,其余均由晁某自己或找他人制作。經鑒定,以上所有印章印文均與原樣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
上述事實,被告人晁某、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物證鑒定室所做文件檢驗鑒定書,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被告人晁某的立功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晁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和事業單位印章,侵犯了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正常管理活動和信譽,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和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被告人王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信譽,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被告人高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和事業單位印章,侵犯了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正常管理活動和信譽,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和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晁某、高某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被告人晁某歸案后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晁某、王某、高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晁某、王某、高某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晁某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三、被告人高某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扣押在公安機關的假印章、證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鴻雁
審 判 員 吳海濤
人民陪審員 周廣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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