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重字第662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3-19)
(2013)菏牡刑重字第66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秦緒敬,山東敬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訴刑訴(2013)10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挪用資金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做出一審判決,宣判后被告人周某甲提起上訴。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菏刑二終字第40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岳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辯護人秦緒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在任菏澤四方物流有限公司總經理期間,于2011年6月28日,將其公司的30萬元資金挪用給周某乙使用,按周某乙的要求轉入山東萬泰基礎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丁某的賬戶。丁某將該筆資金用于經營活動,后于2012年2月至4月間,將該款退還菏澤四方物流有限公司。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周某乙、丁某的證言及銀行轉賬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周某甲辯稱其借給周某乙的錢是其從工商銀行貸的款,不是菏澤四方物流有限公司的錢。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周某甲于2011年6月3日在工商銀行貸款120萬元,將其中的40萬元轉入其在建設銀行的賬戶上,2011年6月28日周某甲轉給丁某的30萬元是其個人貸款,被告人周某甲的行為構不成挪用資金罪。辯護人當庭向法庭提交了工商銀行的銀行卡交易明細及其建設銀行個人活期明細查詢。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在任菏澤四方物流有限公司總經理期間,于2011年6月28日,將其公司的30萬元資金挪用給周某乙使用,按周某乙的要求轉入山東萬泰基礎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丁某的賬戶。丁某將該筆資金用于經營活動,后于2012年2月至4月間,將該款退還菏澤四方物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1、證人丁某證言證實2011年6月份,其公司在菏澤天闊逸城小區工地施工,周某乙當時在工地辦公室上班,知道其急需資金,就借給其70萬元,其中30萬元是從周某甲在建行的賬戶上匯過來的。2012年2月份,周某乙與周某甲找其說周某甲欠別人錢,要將借款收回,其分幾次將借款還給了周某甲。2、證人周某乙的證言與丁某證言相同。3、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借給周某乙的30萬元,是其個人從銀行貸的款,不是公司的錢。4、相關書證:(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銀行轉賬清單。(3)戶籍證明。(4)抓獲經過。
被告人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1、周某甲的工商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周某甲于2011年6月3日存入其銀行卡中120萬元。2、周某甲的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明細查詢,證實周某甲于2011年6月3日存入該建行賬戶中40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他人使用,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辯護人關于周某甲借給丁某的錢是其個人從工商銀行貸的款,構不成挪用資金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當庭向法庭提交了其工商銀行的賬戶明細及其個人在建設銀行的活期明細,其提交的證據只能證實周某甲于2011年6月3日存入其建設銀行存折上40萬元,但該存折明細顯示其于當天即從該賬戶上取出40余萬元,故無法認定周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從該存折上轉給丁某的30萬元是其于2011年6月3日存入的40萬元,且被告人周某甲在偵查階段的多次供述均稱其以個人名義在建設銀行開立的存折即是其四方物流有限公司的賬戶,上面存有公司的資金,故應認定被告人周某甲挪用的30萬元是其單位的資金,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對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周某甲挪用的資金已全部歸還,沒有給本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社會危害性小,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節輕微,可依法對被告人周某甲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挪用資金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鄭 敏
審判員 郭 萍
審判員 劉秀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奚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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