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25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1-27)
(2014)菏牡刑初字第92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司某,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逮捕。現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同月30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逮捕。現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取保候審。
被告人牛某,個體經營。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石興躍,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乙,文亭醫藥零售連鎖店第六藥店承包人。
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某某,巨野縣泙湖大藥房員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丙,個體經營者。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4)7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司某、張某甲、沈某、牛某、張某乙、張某丙、姚某犯銷售假藥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司某、張某甲、沈某、牛某、張某乙、張某丙、姚某及被告人牛某的辯護人石興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被告人司某于2014年1月至4月間,在沒有取得任何法定藥品銷售許可的情況下,在網絡上尋所謂的低價藥品,在沒有查驗藥品銷售方藥品經營資質的情況下,先后多次從北京、天津等地購進藥品,案發后,公安機關從其手中扣押:假冒青島黃海制藥有限責任公司硝苯地平緩釋片(批號1310102)2380盒,價值人民幣42364元,假冒賽諾菲(杭州)制藥有限公司生產的硫酸氫氯吡格雷片(批號2A782)61盒,價值人民幣15911.3元,假冒大連輝瑞制藥有限公司絡活喜苯磺酸氨氯地平片(批號1305026、批號1305078)46盒,價值人民幣1451.98元,假冒天津天士力制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復方丹參滴丸(批號131012)2400盒,價值人民幣62160元,假冒江西宜春市濟民可信金水寶制藥有限公司金水寶膠囊(批號130535)110盒,價值人民幣4158元,共計價值人民幣人民幣124446.98元,以上藥品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鑒定全部為假藥。司某將所購進的藥品低價分別銷售給單縣天奇醫藥有限公司、成武縣紅十字會門診等處。
2、被告人張某甲于2014年4月14日,向司某發送假冒賽諾菲(杭州)制藥有限公司生產的硫酸氫氯吡格雷片137盒,假冒天津諾和諾德(中國)制藥有限公司生產精蛋白生物合成胰島素注射液114盒,共計價值人民幣22787.38元,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鑒定為假藥。
3、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4月14日、4月29日,在明知張某甲無藥品經營資質的情況下,向張某甲低價違規購入假冒藥品,銷售至菏澤市中醫院中華路門診部,牟取利益。公安機關從沈某手中及菏澤市中醫院中華路門診部扣押假冒天津諾和諾德(中國)制藥有限公司生產精蛋白生物合成胰島素注射液(批號CVG0448、CVG0563、CVG0386、CVG0430、CVGO439、CVG0447)共計90盒,價值人民幣5086.8元,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鑒定為假藥。
4、被告人張某乙于2014年2月份,在經營成武縣文婷醫藥連鎖藥店第六藥店過程中,明知司某不具有相關的醫藥銷售資質,貪圖便宜,向司某購買賽諾菲(杭州)制藥有限公司生產的硫酸氫氯吡格雷片(批號2A782)用于銷售,公安機關從其藥店扣押4盒,價值人民幣477元,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鑒定為假藥。
5、被告人牛某于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在經營成武縣康緣醫藥有限公司期間,明知司某不具有相關的醫藥銷售資質,貪圖便宜,向司某購買賽諾菲(杭州)制藥有限公司生產的硫酸氫氯吡格雷片(批號2A782)用于銷售,其向公安機關上繳假冒藥品5盒,價值人民幣596.5元,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鑒定為假藥。
6、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3月28日,在經營巨野縣泙湖大藥房前進路店期間,明知司某不具有相關的醫藥銷售資質,貪圖便宜,向司某購買賽諾菲(杭州)制藥有限公司生產的硫酸氫氯吡格雷片(批號2A782)用于銷售,公安機關從其藥店扣押6盒,價值人民幣1130.4元,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鑒定為假藥。
7、被告人張某丙于2014年2月份,在經營巨野縣宏濟堂大藥房期間,明知司某不具有相關的醫藥銷售資質,貪圖便宜,向司某購買假冒天津諾和諾德(中國)制藥有限公司生產(批號CVG0495/CVG0358)精蛋白生物合成胰島素注射液用于銷售,價值人民幣395.64元,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鑒定為假藥。
綜上,被告人司某涉案金額人民幣138310元,被告人張某甲涉案金額人民幣27874元,被告人沈某涉案金額人民幣5087元,被告人張某乙涉案金額人民幣477元,被告人牛某涉案金額人民幣597元,被告人姚某涉案金額人民幣1130元,被告人張冬菊涉案金額人民幣39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司某、張某甲、沈某、牛某、張某乙、張某丙、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汲某某、謝某某、李某、智某、馮某某、劉某甲、張某丙、王某某、肖某某、張某丁、劉某乙、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證言,涉案企業所在地食品藥品管理局出具的藥品情況回復函及涉案企業出具的藥品回復函,物證照片,相關物流公司運送貨物清單及提貨單,藥品價格清單,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抓獲經過、無前科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司某、張某甲、沈某、牛某、張某乙、張某丙、姚某明知是假藥而予以銷售,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司某、張某甲、沈某、牛某、張某乙、張某丙、姚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牛某、張某乙、張某丙、姚某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沈某、牛某、張某乙、張某丙、姚某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被告人牛某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牛某系初犯,認罪態度好,積極繳納罰金,請求法庭從輕處罰并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甲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沈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四、被告人姚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千元。
五、被告人牛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千元。
六、被告人張某乙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千元。
七、被告人張某丙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均已繳納。)
八、扣押在公安機關的假藥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鴻雁
審 判 員 鄭 敏
人民陪審員 孔保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偉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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