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395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法院(2015-7-1)
(2015)迎刑初字第39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自稱劉劍),××人,無業(yè),住湖南省新化縣。2014年8月1日因犯盜竊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衛(wèi)民,山西鼎信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公訴刑訴(2015)3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任欣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指定辯護人陳衛(wèi)民,手語翻譯人杜愛萍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陳某在本市乘坐824路公交車時,途中竊取被害人宋某挎包內(nèi)人民幣2200元,后被當場抓獲。破案后贓款已追回發(fā)還被害人。
針對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并出示了相應的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系××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九條。被告人陳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系××人,自愿認罪,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2日9時許,被告人陳某在太原市乘坐824路公交車,當車行至財大北校時,其扒竊被害人宋某挎包內(nèi)的人民幣2200元,后被抓獲。贓款已追回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庭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太原市公安局直屬第二分局公交派出所出具的接警情況及經(jīng)過:2015年3月2日,報警人宋某稱在太原市財大北校824路公交車上現(xiàn)金2200元人民幣被盜,并控制住一名扒竊嫌疑人,民警迅速趕往現(xiàn)場,將嫌疑人陳某帶回所內(nèi)審查。
2、被害人宋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2015年3月2日乘坐824路公交車,行駛至財大北校,當時我坐在司機背后的位置,后上來一位老太太,我就起身讓坐,我挎的包比較重,就將包放在行李箱上,車上人比較多,就感覺到有人拽我的包,一轉身看見一名年輕男子從我的挎包內(nèi)把我的錢偷出來,我就喊抓小偷,趕緊抓住他的手,他就將手中的錢扔到了地上,我就撿起來清點是人民幣2200元,隨后我就報警了。
3、證人方某的證言:2015年3月2日9時10分左右,我駕駛公交車經(jīng)過南內(nèi)環(huán)平陽路口時聽見后面有個女同志叫抓小偷,我及時將車靠到路邊,回頭看時,有個女同志抓著一個小伙子的手臂不放,另一只手在撿撒在地上的錢。我撥打了報警電話,隨后有民警把他帶走。
4、被害人宋某對被告人陳某的辨認筆錄;證人方某對被告人陳某的辨認筆錄。
5、贓款照片,經(jīng)被告人當庭辨認無異議。
6、被告人陳某的戶籍證明、基本情況調查表及前科材料。
7、山西省××人康復中心聽力醫(yī)學鑒定表:被告人陳某雙耳極重度聾,一級聽力××,聽覺語言障礙。
8、太原市公安局直屬第二分局公交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陳某歸案后自稱劉劍,后經(jīng)核查真實姓名為陳某,常住人口信息照片與本人比對無誤。
9、山西省體育科學研究所出具的青少年骨齡鑒定證明:被送受檢人劉劍(男)骨齡為18.5歲及以上,為成年人骨齡。
10、被告人陳某關于犯罪經(jīng)過的供述,與以上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竊公民錢財,侵犯了公民的財產(chǎn)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系聾啞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系聾啞人,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到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郭曉琴
人民陪審員 冀鎖琴
人民陪審員 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韓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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