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365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5-6-26)
(2015)迎刑初字第36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衛某,系山西太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機,住山西省沁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15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刑訴字(2015)第2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秦亞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衛某駕駛晉A×××××號福田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本市迎澤區朝陽街松莊路口由東向北右轉彎時,與被害人張某駕駛跑狼牌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后碾壓,造成張某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害人張某符合車禍碾壓致其創傷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經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迎澤一大隊認定,被告人衛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張某無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衛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
針對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并出示了相應的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衛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衛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衛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衛某駕駛晉A×××××號福田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太原市迎澤區朝陽街松莊路口由東向北右轉彎時,與被害人張某駕駛跑狼牌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后碾壓,造成張某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害人張某符合車禍碾壓致其創傷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經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迎澤一大隊認定,被告人衛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張某無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衛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
2、太原市交警支隊迎澤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
3、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迎澤二大隊出具的出警情況,證實:2014年12月26日11時34分許,接指揮中心指令,在朝陽街松莊路口有交通事故,有人受傷。民警趕赴現場,衛某在現場等候處理。2015年1月8日9時序,衛某來我對處理事故時,經初查,其涉嫌交通肇事罪。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
5、證人申某(被害人的妻子)的證言,證實:被害人張某平時上班騎行一輛跑狼牌電動自行車,經朝陽街由東向西行駛。
6、證人溫某(被告人單位同事)的證言,證實:被害人張某2010年在金蓉家園酒店擔任宿舍管理員,案發當天被害人張某應當在14時以前來單位簽到。
7、被告人衛某的戶籍證明,證實:其案發時系成年人。
8、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
9、太原市急救中心醫務科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證實:被害人張某經搶救無效死亡。
10、關于被告人衛某的視頻資料。
11、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迎澤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衛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1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張某符合車禍碾壓致其創傷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3、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鑒定。證實:被告人衛某血樣中未能檢出乙醇成分。
14、山西省機械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痕跡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晉A×××××福田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右前部碰掛駕車人人體后,駕駛室底盤碾壓右側到底的跑狼牌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右側輪胎碾壓人體形成。
15、山西省機械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晉A×××××福田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轉向系統、制動系統均符合相關規定。
16、太原市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鑒定報告書,證實:被告人衛某尿液中嗎啡類、甲基安非安明、巴比妥、氯胺酮、搖頭丸呈陰性反應。
17、太原市迎澤區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第一委員會及本院的民事裁定書、被害人出具的諒解書證實:證實被告人衛某、山西省太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害方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協議,經本院確認有效。被害方出具諒解書,表示對被告人衛某予以諒解。
18、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
19、被告人衛某的當庭供述及訊問筆錄,證實:2014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迎澤區朝陽街松莊路口由東向西轉彎時,與被害人張某碰撞,至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衛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未能在確保安全情況下減速慢行,因而發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衛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衛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諒解,具有悔罪表現,依法可適用緩刑。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郝志亮
人民陪審員 李紅霞
人民陪審員 趙 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蘇亞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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