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369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法院(2015-6-8)
(2015)迎刑初字第369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又名“劉三毛”,無業(yè),住太原市尖草坪區(qū)。2005年4月9日因盜竊被太原市公安局城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4日因盜竊被太原市公安局城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6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2013年5月6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4年8月4日因犯盜竊罪被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4年11月19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張睿,山西鋒鏑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公訴刑訴(2015)2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指定辯護人張睿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7時55分許,被告人劉某某在太原市迎澤區(qū)火車站902路公交站牌處,趁被害人康某不備,竊取其書包內(nèi)的錢包一個(內(nèi)有人民幣557元、學生證一本、身份證一張、銀行卡三張)。后被公安人員抓獲,贓款贓物均追回已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康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抓獲經(jīng)過,扣押發(fā)還清單,指認贓款贓物照片,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diào)查表,前科材料等證據(jù)證實,證據(jù)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侵犯了公民的財產(chǎn)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某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關于“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郭曉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韓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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