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435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5-8-5)
(2015)迎刑初字第43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無業,現住址太原市尖草坪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公訴刑訴(2015)3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侯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2時許,在太原市老軍營小區卓力臺球廳內,被告人宋某甲因瑣事與被害人王某乙發生口角,用磚頭將王某乙頭部砸傷,后又用臺球廳內的保溫杯、煙灰缸將趙某嘴角砸傷,將薛某的頭部砸傷。經鑒定,王某乙左頂枕部頭皮裂傷瘢痕構成輕微傷。趙某左上唇全層裂創構成輕傷二級。薛某枕部頭皮裂傷瘢痕構成輕微傷。案發后,雙方就民事部分達成賠償協議,并實際履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宋某甲的庭前供述,報案材料,被害人王某乙、薛某、趙某的陳述,證人郭某、宋某乙、張某、王某甲的證言,辨認照片及筆錄,物證照片,扣押筆錄及清單,被害人趙某提交的說明,諒解書,賠償協議,收條,太原鋼鐵企業公司制氧綜合廠出具的證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老軍營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王某乙、趙某、薛某的鑒定意見,抓獲經過,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甲因生活瑣事與被害人王某乙發生爭執,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趙某輕傷二級,王某乙、薛某輕微傷,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頭部且致多人受傷,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宋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宋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王某乙、趙某、薛某因受傷害所遭受的各項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和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社區評估意見,被告人宋某甲對所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效民
人民陪審員 趙志強
人民陪審員 高瑞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陳 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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