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437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5-7-24)
(2015)迎刑初字第437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無業,戶籍地山西省汾陽市。暫住太原市迎澤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公訴刑訴(2015)3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曉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宋某以幫忙找回自己被盜QQ號為由,將被害人、其前男友的朋友張某騙至橋東街新易網吧,被告人宋某用事先準備好的不能使用的三星手機交給被害人讓幫其充電,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謊稱要借被害人的蘋果6plus手機(價值人民幣5614元)打電話,后將手機騙走,其表弟以人民幣1200元的價格銷售后將該款打入被告人宋某的銀行卡。案發后,被告人宋某的家屬已折價全額退賠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被告人宋某的庭前供述,辨認筆錄,隨案移送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作案工具照片,抓獲經過,退款情況說明,被害人張某出具的收條、諒解書,太原市迎澤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常住人口詳細信息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其家屬能代其主動退賠本案所騙全部贓款,并得到被害人諒解,主動接受財產刑處罰,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機一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作江
人民陪審員 李紅霞
人民陪審員 仇風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 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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