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385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5-6-19)
(2015)迎刑初字第38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無業,住山西省靜樂縣。2006年8月7日因盜竊被山西省太原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三個月;2008年2月29日因盜竊被山西省太原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2009年11月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杏花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4年3月7日因犯盜竊罪被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2014年12月27日刑滿釋放)。2015年2月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楊超慧,山西昭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公訴刑訴(2015)2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指定辯護人楊超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太原市迎澤區濱河東路南內環街橋東“美特好超市”門口,趁被害人王某撩門簾進超市之際,將其放在上衣口袋內的黑色蘋果4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1455元)盜走,后在逃離時被抓獲。贓物追回已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抓獲經過,扣押及發還清單,贓物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前科劣跡材料,價格鑒證結論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某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為吸毒而實施盜竊,酌情從重處罰。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關于“如實供述,可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2015年12月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到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郭曉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韓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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