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477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5-8-3)
(2015)迎刑初字第477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牛某,原系太原市有線電視網絡公司外聘施工人員,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公訴刑訴(2015)3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秦亞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7時許,在本市迎澤區雙塔西街太原市有線電視網絡公司辦公室內,被告人牛某因瑣事與被害人史某發生口角,后被告人牛某將被害人史某面部打傷。經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被害人史某上唇貫通傷構成輕傷二級。案發后,雙方就民事部分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實際履行。被害人史某對被告人牛某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史某的陳述,被告人牛某的庭前供述,證人魏某、王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人身安全檢查筆錄,調解協議、諒解書(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牛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史某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9萬元,史某對牛某予以諒解),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到案經過,被告人牛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牛某因瑣事與被害人史某發生爭執,未能冷靜處理,而是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輕傷二級,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傷害被害人頭部,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牛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且在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史某因受傷害所遭受的各項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牛某的犯罪事實、性質和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社區評估意見,判處被告人牛某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作江
人民陪審員 冀鎖琴
人民陪審員 聶志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陳 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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