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470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5-7-21)
(2015)迎刑初字第470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住山西省臨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公訴刑訴(2015)3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任欣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7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在太原市乘坐877路公交車,當車行至山西大醫院時,竊取被害人申某上衣口袋內的白色仿蘋果4S手機(價值人民幣200元)一部。案發后,贓物已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申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抓獲經過,查找手機失主經過,贓物照片,扣押及發還清單,物品價格評估報告書,戶籍證明及基本情況調查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竊他人財物,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主動接受財產刑處罰,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連曉明
人民陪審員 辛果青
人民陪審員 聶志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蘇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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