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386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5-6-24)
(2015)迎刑初字第386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無業,住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席運紅,山西昭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公訴刑訴(2015)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石某在太原市迎澤區鐘樓街三福專賣店路段,趁被害人任某不注意,竊取被害人上衣口袋內白色小米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1040元),在逃離現場時被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抓獲經過,贓物照片,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筆錄,扣押及發還清單,戶籍證明,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關于被告人石某不會用漢語書寫供述材料的說明,價格鑒證結論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公民財物,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控辯雙方關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郝志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蘇亞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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