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387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5-6-19)
(2015)迎刑初字第387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無業,戶籍地河南省登封市。2008年7月31日因詐騙被鄭州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一年。2008年12月29日因犯金融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18日因盜竊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盧春霞,山西鋒鏑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公訴刑訴(2015)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任欣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及指定辯護人盧春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7時許,被告人薛某在太原市迎澤區五一東街901公交車站處,竊取被害人辛某上衣口袋內錢包一個,內裝人民幣2553元、身份證一張、銀行卡二張(有密碼)。案發后,贓款、贓物已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辛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抓獲經過,贓款、贓物照片,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筆錄,扣押及發還清單,前科資料及情況說明,人身安全檢查筆錄,戶籍證明及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連曉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蘇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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