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452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5-8-3)
(2015)迎刑初字第452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人,無業,住廣東省興寧市。2012年2月因犯盜竊罪被陜西省咸陽市秦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寧旭杰,山西鋒鏑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公訴刑訴(2015)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及指定辯護人,手語翻譯人杜愛萍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4時20分許,被告人鐘某在本市乘坐101路公交車,當車行至解放路勝利街附近時,被告人鐘某竊取被害人王某挎包內褐紅色錢包一個,內有人民幣2300元。破案后,贓款已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針對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害人陳述、抓獲經過、書證、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鐘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系××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九條。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鐘某系××人,且自愿認罪,贓物已追回。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4時20分許,被告人鐘某在太原市乘坐101路公交車,當車行至解放路勝利街附近時,被告人鐘某用右手拉開身前乘客王某的挎包拉鏈,竊取被害人王某挎包內褐紅色錢包一個,內有人民幣2300元。案發后,贓款已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太原市公安局直屬第二分局治安二大隊的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4月11日下午14時20分許,民警在101公交車上,現場抓獲一名實施盜竊的女子。
2、被害人王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證實:2015年4月11日14時20分許,在101路公交車上,感覺有人擠我的挎包,我回頭發現一個女子的手從我挎包里拿出,手里拿的我的錢包,被發現后,她把錢包仍到地下,這時有兩名便衣警察過來抓住這個名女子。
3、被害人王某對被告人鐘某的辨認筆錄。
4、贓物照片。
5、人身安全檢查筆錄,證實:被告人鐘某未攜帶危險物品,身上無新鮮傷痕。
6、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
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鐘某案發時已年滿18周歲。
8、山西××人康復中心聽力醫學鑒定表,證實被告人鐘某雙耳極重度聾,一級聽力××、聽覺語言障礙。
9、被告人鐘某的前科材料。
10、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
11、被告人鐘某的訊問筆錄及當庭供述,證實:2015年4月11日14時20分許,在101路公交車上盜竊一個錢包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竊公民財物,侵犯了公民財產的所有權,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鐘某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系聾啞人,可以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鐘某系聾啞人,且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鐘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到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郝志亮
人民陪審員 辛果青
人民陪審員 趙建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蘇亞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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