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456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5-7-17)
(2015)迎刑初字第456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無業,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公訴刑訴(2015)3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任欣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陳某申請辦理一張卡號為52×××89的交通銀行“萬事達沃爾瑪信用金卡”信用卡,同年3月6日激活使用,2014年11月3日開始逾期,截止2015年5月21日,該卡共計欠款人民幣28357.03元。經銀行多次電話、上門催收,截止該銀行報案之日,被告人陳某未在法定期間內還款。案發后,被告人家屬已主動將銀行所有欠款還清。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個人金融業務部提供的報案書,證人王某的證言,抓獲經過,催款記錄,還款憑證,基本情況調查表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陳新民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申領信用卡后,超過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屬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妨害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積極償還全部透支款息及其它費用,酌情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到2016
年6月1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連曉明
人民陪審員 辛果青
人民陪審員 劉建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蘇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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