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220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5-7-27)
(2015)杏刑初字第220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運城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住址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5)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1時42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晉M×××××號黑色帕薩特牌小型轎車,在本市杏花嶺區沿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新建路桃園二巷口時,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迎澤二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檢測,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1.4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迎澤二大隊民警出具的查獲經過;血液(尿樣)檢驗提取登記表;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2015)血檢字第703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及鑒定結論通知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提取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樣照片;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尚未造成后果,社會危害性較小,并主動繳納罰金,予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天,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季麗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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