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99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5-7-10)
(2015)杏刑初字第199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高中文化,住本市杏花嶺區。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鐘群、霍振興,山西鋒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5)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鐘群、霍振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杏花嶺區享堂西街北二條4號院門口,因瑣事與被害人關某某發生爭執,用菜刀將關某某左手砍傷。經太原市杏花嶺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關某某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屬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書,賠償被害人6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敦化坊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偵破報告、歸案情況說明;扣押清單;被害人關某某的報案材料、詢問筆錄;證人尤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和的證言;太原市杏花嶺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杏)公(法)鑒(傷)字(2015)第1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協議書、被害人關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條、諒解書;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協議,賠償款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原偵查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富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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