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93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5-7-10)
(2015)杏刑初字第193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本市杏花嶺區。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5)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李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2時許,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丁某某在本市杏花嶺區晉安北院清雅苑麻將館內因瑣事發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持鐵鍬將被害人丁某某的頭部打傷。經太原市杏花嶺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丁某某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后與被害人丁某某達成調解協議書,賠償被害人各項費用2萬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澗河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偵破報告、情況說明;被害人丁某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太原市杏花嶺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杏)公(法)鑒(傷)字(2015)第3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協議書、被害人丁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條、諒解書;被告人王某某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協議,賠償款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行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富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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