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229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5-7-29)
(2015)杏刑初字第229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1971年5月26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回族,初中文化,戶籍地本市杏花嶺區,住本市杏花嶺區。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1年3月13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大學本科文化,戶籍地本市迎澤區,暫住本市小店區。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5)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高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馬某某、高某某在本市杏花嶺區建設北路和小東門街十字路口西北角的太鐵迎暉苑小區底商世榮聽力技術服務有限公司門口,竊取了該公司放在門口的5米旗注水分體底座(塑料材質)4個,評估價值2760元。盜后,被告人馬某某自己使用。
2015年7月7日12時許,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單位被抓獲,被告人馬某某得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獲后主動投案。投案后,二被告人退繳部分贓物并賠償損失7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職工新村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到案經過、偵破報告;扣押決定書、發還清單、收條;指認贓物照片及監控視頻;太原市世榮聽力技術服務有限公司的報案材料及證人李某證言;太原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并價證鑒字(2015)102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告人馬某某、高某某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馬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某、高某某系初犯、偶犯,案發后主動退繳贓物、賠償損失,并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五千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五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富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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