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92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5-7-8)
(2015)杏刑初字第192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師某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汾西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住址:山西省汾西縣,暫住太原市杏花嶺區。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5)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師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上午10時左右,被告人師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嶺區五龍口海鮮市場冰鮮區1排10號攤位的過道處,趁攤主黃某某與顧客說話之際,從其背著的挎包內竊取了人民幣3500元。盜后,被告人師某某準備離開時被發現,遂攜贓逃離,在逃跑途中將所盜贓款拋棄。后被群眾圍堵抓獲。查獲后,追回贓款3500元,已發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偵破報告;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證人金某某、李某某、常某某、郭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對案經過、指認現場照片;調取證據清單、發還清單;視聽資料;被告人師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師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師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師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七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季麗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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