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83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5-6-15)
(2015)杏刑初字第183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住本市尖草坪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5)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晉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1時01分許,被告人惠某某酒后駕駛晉A×××××號紅色捷達牌出租車,在本市杏花嶺區沿柳溪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柳溪街金剛堰路口時,同車的郝某某與晉A×××××白色金旅牌輕型封閉貨車的駕駛人崔某某發生沖突后報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杏花嶺大隊民警接到指令到達現場,在處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人惠某某酒后駕駛。經檢測: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29.29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惠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杏花嶺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證人崔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的證言;惠某某駕駛證信息、機動車行駛證;對被告人惠某某提取血樣的照片、血液(尿樣)檢驗提取登記表;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晉安司鑒所(2015)血檢字第519號鑒定檢驗報告書及鑒定結論通知書;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杏花嶺大隊作出的晉公交決字(2015)第140100-2000030780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惠某某身份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偵查機關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醉酒駕駛,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的規定,應予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應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富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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