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72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5-6-8)
(2015)杏刑初字第172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女,1996年5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濟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山西省永濟市,暫住本市杏花嶺區。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麗娜,山西佳鏡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5)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及其辯護人王麗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呂某在本市杏花嶺區北大街都市悅璟小區3單元1104室黛爾美容院上班時,趁顧客高某某正在按摩之機,將其放在枕頭邊的家門鑰匙盜走,來到本單元24層的2404室高某某家,用鑰匙打開房門,進入室內,從放在客廳的女士提包內及臥室衣柜里的女包內共竊取了5700元。盜后,被告人呂某攜贓逃離現場,返回美容院將鑰匙放回原處,借機離開美容院,將贓款5500元存入其本人的農業銀行卡內,余款裝在身上。當晚,被告人呂某被傳喚到案,追回贓款5700元已發還失主。案發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三橋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偵破報告;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被害人高某某的報案材料、詢問筆錄;證人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呂某銀行卡交易明細;諒解書;被告人呂某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贓款全部被追回,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從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
罰金應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富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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