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157號
——山西省長治市郊區人民法院(2015-8-3)
(2015)郊刑初字第157號
公訴機關山西省長治市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長治市公安局長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經長治市郊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于次日被長治市公安局長潞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長治市看守所。
山西省長治市郊區人民檢察院以郊檢公訴刑訴(2015)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治市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媛媛、劉梅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治市郊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多次盜竊同宿舍和某的醫?,并在某醫院刷卡買藥共計7197.48元。
1、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趁同一宿舍的和某睡覺時將其衣服口袋錢包里的醫保卡盜走,并于11月29日上午到某醫院購買藥品,刷卡消費1062.2元,當天下午,李某趁和某睡覺時將醫保卡放回和某錢包內。
2、201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以同樣的方法盜竊和某的醫保卡,并在某醫院刷卡購買藥品,消費2124.4元。12月2日下午,李某再次到某醫院購買藥品,共消費822.98元,次日上午,李某將醫?ㄋ艡C還回。
3、2014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以同樣的方法盜竊和某的醫?ǎ⒃谀翅t院刷卡購買藥品,消費1202.5元,次日下午,李某將醫保卡伺機還回。
4、2015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以同樣的方法盜竊和某的醫?,并在某醫院刷卡購買藥品,消費1985.4元,后李某將醫保卡伺機還回。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同時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部分當庭增加):被告人李某多次盜竊,可以從重處罰;其當庭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退贓,且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可以從輕處罰。建議以盜竊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要求我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間,被告人李某在其居住的某煤礦X號單身樓XXX宿舍內先后四次從同宿舍和某的錢包內盜竊和的醫?,并使用該醫保卡在MOU醫院刷卡購藥,之后將所購藥品賣至某縣某鎮某村的“某診所”,從而非法獲利。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盜取和某的醫?,于同年11月29日持卡到某醫院購買藥品,刷卡消費1062.2元,后將所購藥品以500元的價格賣至“某診所”,并將醫?ㄋ艡C還回。
2、201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盜取和某的醫?,于當日持卡到某醫院購買藥品,刷卡消費2124.4元,后將所購藥品以900元的價格賣至“某診所”。同年12月2日,李某再次持該醫保卡到某醫院購買藥品,刷卡消費822.98元,后將所購藥品以350元的價格賣至“某診所”,并將醫?ㄋ艡C還回。
3、2014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盜取和某的醫保卡,于當日持卡到某醫院購買藥品,刷卡消費1202.5元,后將所購藥品以500元的價格賣至“某診所”,并將醫?ㄋ艡C還回。
4、2015年1月底至2月1日期間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盜取和某的醫?,于同年2月1日持卡到某醫院購買藥品,刷卡消費1985.4元,后將所購藥品以900元的價格賣至“某診所”,并將醫?ㄋ艡C還回。
綜上,被告人李某盜竊數額共計7197.48元,非法獲利3150元。
另查明,因被害人和某懷疑其醫保卡系被李某盜刷,便于2015年4月2日早將李某帶至長治市公安局長潞分局五陽派出所,該所民警在對李某進行一般性排查詢問期間,李某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后該所將本案移交長治市公安局長潞分局刑事偵查大隊立案偵查。
又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屬代李某向和某退賠損失7000元,和某對剩余損失自愿表示放棄,并對李某予以諒解。
本案審理過程中,李某的家屬代李某退繳違法所得315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移交證明、立案決定書,證明本案的來源。
2、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李某的戶籍身份情況。
3、和某醫?ㄙ~戶查詢明細、某醫院門診處方及收費單據,證明和某的醫?ǚ謩e于2014年11月29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8日、2015年2月1日在某醫院購藥消費的情況。
4、被害人和某自書證明材料,證明案發后,李某的家屬向其退賠損失7000元,對于剩余損失其表示放棄,同時對李某表示諒解。
5、被盜現場勘驗筆錄、平面示意圖及照片,證明長治市公安局長潞分局對某煤礦X號單身樓XXX宿舍進行現場勘查的情況,及被告人李某所盜竊的醫?ê推渲刚J盜竊地點、銷贓地點的情況。
6、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李某辨認出連某系某診所內收購藥品的男醫生;連某辨認出李某系向其出售藥品的男子。
7、證人連某的證言,證明他在某縣某鎮某村的“某診所”工作。煤礦的工人沒錢的時候,就會用醫?▋鹊腻X到醫院開藥找藥店賣。2013年5月左右,趙某帶著一名男子到該診所,該男子在向其詢問了該診所所需藥品的名稱后離開,之后該男子先后在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12月1日、12月2日、12月2日之后幾天和2015年2月初的一天,分五次到該診所賣藥,其分別給付其500元、1000元、350元、500多元、1000元左右。
8、證人趙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的一天,李某說沒錢了,要用醫?ǖ结t院開藥換錢,讓他幫忙找個收藥的地方,后他和李某一起到“某診所”找到連某,在詢問了該診所所需的藥品名稱后,他們離開并到醫院開藥,后將藥以開藥價格的一半賣給連某。
9、被害人和某的陳述,證明他與李某同住在某煤礦X號單身樓XXX宿舍。他的醫保卡一般放在隨身攜帶的錢包內。2015年3月24日下午,他在某醫院使用醫?ńY算費用后被工作人員告知其卡內僅剩下200多元錢,后他到某醫保公司查詢該醫保卡消費記錄,發現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間,他的醫?ㄔ谀翅t院被消費了7500元左右,其中,除2014年7月30日的兩筆消費其記不清是否為自己使用和2015年1月23日的消費系自己使用外,其余均不是他消費使用的,事發后,他懷疑是李某盜刷了其的醫保卡,2015年4月1日,他在同李某聊天的過程中試探李某,其間更加懷疑李某盜刷其醫?,后于4月2日早找到李某,并將其扭送至五陽派出所。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證明他與和某同住在某煤礦X號單身樓XXX宿舍。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底2月初期間,他在宿舍先后四次從和某的錢包內盜竊和的醫保卡,并持該卡到某醫院刷卡用于購藥,將所購藥品賣給“某診所”的一名男醫生,從而非法獲利的事實經過以及其歸案的情況。其中:關于非法獲利的情況,其供述:“某診所”的醫生基本上是按照在醫院購藥實際價格的一半給付他錢款;其于2014年11月29日獲利500元左右、12月1日獲利900多元、12月2日獲利380元左右,不到400元、12月8日獲利500多元、2月1日獲利900多元。關于歸案的情況,其供述:他在和某的要求下到達公安機關,民警在給他做詢問筆錄時,開始因想不起來,只交代了部分盜竊事實,在公安機關拿出證據讓他看后,他交代了全部盜竊事實,之后公安機關對他采取了強制措施。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判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主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關于被告人李某非法獲利的數額,本院根據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證人連某的證言,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予以認定。
根據被害人和某的陳述可以證實,和某系在懷疑李某盜刷其醫?ǖ那闆r下,于2015年4月2日早將李某帶至五陽派出所,根據該派出所于當日8時39分至11時35分和15時27分至17時30分兩次對李某的詢問筆錄內容顯示,公安機關在對李某進行一般性排查詢問前,并未掌握李某實施盜竊的犯罪事實,李某在詢問期間主動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依法構成自首。
本院在對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的量刑過程中,充分考慮到其具有以下量刑情節:被告人李某多次盜竊,且盜竊數額為7197.48元,可以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其能夠主動退贓,并已向被害人退賠大部分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情節與本院認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納。
鑒于被告人李某認罪態度好,并具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對其適用緩刑。對被告人李某退繳的違法所得3150元應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綜上所述,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已繳納)。
二、對被告人李某退繳的違法所得315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馮 捷
審 判 員 魏志忠
人民陪審員 賈連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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