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94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5-4-3)
(2015)朔民初字第94號
原告莊某,無業。
被告李某,無業。
原告莊某與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董玉晶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莊某、被告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莊某訴稱,原被告雙方××××年××月××日在朔州市朔城區民政局登記結婚。雙方共生育兩子,長子李一飛,生于1993年9月24日,次子李若飛,生于1997年7月8日;橐龃胬m期間,雙方沒有共同財產;楹螅桓嬲慈疚緪毫,于2001年第一次因吸毒被拘留,之后被告陸續不斷因吸毒被處罰:于2005年在朔州戒毒所強制戒毒3個月,于2008年在朔州戒毒所強制戒毒7個多月,于2012年7月18日到2014年7月18日在朔州戒毒所強制戒毒2年。原告曾多次勸導被告戒毒,可被告屢教不改。另外,被告性格暴躁,婚姻期間夫妻雙方每有爭吵,被告便對原告施加拳腳,更為嚴重的是,2014年11月27日,被告回家后無故與原告爭吵,對原告拳打腳踢,并用菜刀砍傷原告,致原告背部12厘米刀傷及身體多處挫傷。原告認為,被告惡性不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沒有和好可能,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未成年婚生子李若飛由原告撫養,原告自行承擔撫養費。
被告李某辯稱,不同意離婚。孩子們都這么大了,以前我也壞,現在我回來以后就打算好好過呢。二十來年的夫妻了,需要和她和孩子們溝通好。
經審理查明,原告莊某與被告李某1991年經人介紹認識,1992年舉行結婚典禮,××××年××月××日在朔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原被告生育兩子,長子李一飛,1993年9月24日出生;次子李若飛,1997年7月8日出生,現均在打工。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雙方感情尚可。被告于2001年第一次因吸毒被拘留,又于2005年、2008年、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數次因吸毒被強制戒毒。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發生爭吵,被告用菜刀將原告砍傷,經朔州市中心醫院診斷為左肩背部鈍器傷,右手拇指軟組織損傷,右眼角軟組織損傷,原告背部有12厘米刀傷并留下傷痕。雙方因此于2014年11月27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并無共同財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庭審筆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朔州市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印件、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強制隔離戒毒/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復印件在案為證,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莊某與被告李某雖婚姻存續時間較長,但是被告自2001年吸毒被拘留以來,數次在朔州市強制隔離戒毒所戒毒,屢戒屢犯,嚴重影響了正常的家庭生活,對妻子沒有盡到做丈夫的義務,對兩個孩子沒有盡到做父親的義務,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為期二年的戒毒出來后不久,2014年11月27日,被告甚至將原告用菜刀砍傷,造成原告背部傷痕及身體多處受傷,此行為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本院作調解和好工作無效。原被告之婚生子長子李一飛已經成年且可以獨立生活,次子李若飛也即將成年且已經打工獨立生活。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莊某與被告李某離婚;
駁回原告莊某第二項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一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董玉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趙青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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