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鐵銀刑初字第00162號
——遼寧省鐵嶺市銀州區人民法院(2015-8-10)
(2015)鐵銀刑初字第00162號
公訴機關鐵嶺市銀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遼寧省XX縣,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鐵嶺市看守所。
鐵嶺市銀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遼鐵銀檢公訴刑訴(2015)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鐵嶺市銀州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愛民、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系鐵嶺市銀州區山雁王酒品店銷售人員,其因送酒一事對原山雁王酒廠總經理被害人蘇繼文不滿,一直懷恨在心。被告人吳某某為了泄私憤,于2015年2月4日、2月17日、3月1日、3月10日的凌晨2時許,先后四次竄至鐵嶺市銀州區柴河街南段大福酒水批發商店附近,采取用利器將蘇繼文家的大福酒水批發商店廣告牌及蘇繼文私人白色帕薩特轎車輪胎損壞的方式,故意毀壞蘇繼文的個人財物,給蘇繼文造成了更換被損壞物品花費人民幣6330元的后果。
在本案審理期間,吳某某已賠償蘇繼文物品損失人民幣6330元,蘇繼文對吳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鐵嶺市公安局紅旗分局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被害人蘇繼文陳述、證人汪文龍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辨認筆錄及照片、指認做案現場照片、損壞物品照片、盜竊地點監控錄像、損壞物品修復收據、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收條及諒解書、吳某某戶口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達三次以上,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犯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被害人對其表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
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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