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98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7-16)
(2015)梅刑初字第19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朝鮮族,高中文化,沈陽鐵路局吉林客運段職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訴(2015)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夏琳莉、徐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某于2015年1月4日20時許,醉酒駕駛銀色帕薩特轎車行駛至梅河口市站前紅綠燈附近將一出租車刮碰后逃逸。隨后,趙某某被梅河口市鐵北派出所民警抓獲,經檢驗,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7.37㎎/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父親趙某甲與被害人高某某達成事故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各項費用共計2000元。
上述事實,有法律手續、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長)公(刑技)鑒(理化)字(2014)145號理化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記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行車證復印件、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到案經過、發破案報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表、電話查詢記錄、交通事故協議書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在庭審中均經過被告人質證且無異議,足以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刮碰后逃逸,對其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家屬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甘 甜
審判員 侯 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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