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41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4-30)
(2015)梅刑初字第14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才某某,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靜,吉林榮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訴(2015)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范某甲、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才某某及其辯護人王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2時10分許,被告人才某某駕駛吉E34546藍色半截貨車,沿梅河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季家村部前路段時,將同方向道路右側行人范某乙撞倒,致范某乙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梅河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才某某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范某乙無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才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才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屬過失犯罪,案發后立即撥打120搶救被害人,并及時報警,保護事故現場,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應從輕判處;2、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并獲得諒解,請法院量刑時酌情考慮。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撥打120救助電話、110報警電話,在事故現場等候民警調查,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駕駛的吉E34546藍色半截貨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此次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家屬代被告人賠償歿者家屬101423元(已于2015年4月8日前給付),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才某某同意將其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項下的死亡賠償金11萬元,由該保險公司直接理賠給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歿者家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懇請本院從輕判處,處以緩刑。
上述事實,有法律手續、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戶籍信息、發破案報告、到案情況說明、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平面圖、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保險單復印件、告知書、歿者戶籍信息、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才某某經庭審質證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且各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定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才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才某某于交通事故發生后,撥打120救助電話、110報警電話并在案發現場等候民警調查,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從輕處罰;才某某積極賠償歿者家屬的經濟損失,獲得了歿者家屬的諒解,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辯護人的辯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才某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宣告非監禁刑對其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才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甘 甜
審判員 孫嚴威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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