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18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6-30)
(2015)梅刑初字第21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依法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訴(2015)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春偉、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時許,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吉B30266號牌(強制注銷)凌志轎車,在梅河口市百里花加油站加二百元汽油后,未付款駛離加油站。約十分鐘后,李某開車返回加油站并付油費二百元。梅河口市福民派出所民警出警中發現李某疑似酒后駕車,經檢驗,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17.63㎎/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法律手續、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吉)公(遼)鑒(理化)字(2015)111號理化檢驗鑒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電話查詢記錄、辦案說明、發破案報告、到案經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表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在庭審中均經過被告人質證且無異議,足以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駕駛強制報廢注銷車輛,血液酒精含量達200㎎/100ml以上,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屬坦白,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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