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東刑初字第173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法院(2015-8-24)
(2015)牡東刑初字第173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男,1982年出生。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以牡東檢刑訴(2015)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力丹出庭支持出訴,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時許,被告人孫×駕駛東南三菱牌小型轎車從牡丹江市天利藥店行駛至牡丹江市東五條路沿江街路口,與由曲×駕駛的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相刮碰,孫×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東安大隊交警人員查處,經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孫×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8.2mg/d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的破案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孫×的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呼吸式酒精測試儀檢測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曲×的證言筆錄,孫×的供述筆錄,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具有社會危險性,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孫×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應予支持。孫×歸案后能夠如實陳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上述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
3000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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