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17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區人民法院(2015-7-29)
(2015)西刑初字第117號
公訴機關牡丹江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于牡丹江市,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7月30日被逮捕,同日由公安機關執行,現羈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以牡西檢刑訴(201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同年7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麗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牡丹江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孫某某在牡丹江市東一條路南市街與菜園街之間巧媳婦燒烤店與朋友張某某一起飲酒,酒后孫某某駕駛黑色豐田小型汽車行駛至太平路南市街路口時,發現有交警執勤,孫某某為躲避檢查,將車停到太平路西側南江賓館公共停車場內,后被執勤交警當場查獲。經檢測,孫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312mg/100dL。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孫某某的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情況說明;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及辯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應從重處罰。鑒于孫某某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常曉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常美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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