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開民初字第1997號
——江蘇省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8-15)
(2015)淮開民初字第1997號
原告王某甲,男,漢族,1995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德勇、楊柳,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南馬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女,漢族,1994年1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亞東,淮安市淮安區城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訴被告姜某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紀石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德勇、楊柳,被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亞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通過網絡相識,××××年××月27日舉辦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被告向原告索要禮金28800元,回禮800元。××××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在同居期間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雙方自2014年7月16日起分居至今。現請求判令:1、王某乙隨原告生活,被告承擔撫養費;2、被告返還彩禮28000元。
被告姜某辯稱:1、被告不清楚原告給付彩禮的數額,且雙方結婚時被告父母已將花費1萬多元酒席錢;2、被告現還在讀書,沒有經濟來源,且雙方分手時約定了在小孩4周歲以后被告支付撫養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通過網絡相識,××××年××月27日舉辦結婚儀式并開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同居后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2014年7月16日,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了非婚生子王某乙隨原告生活,原告有權自王某乙4周歲后向被告主張撫養費等內容。原、被告未對撫養費給付數額進行約定。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實,有協議書及當事人陳述為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年××月舉辦結婚儀式后同居,雙方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至今不滿足結婚登記的條件,原、被告系非法同居關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間簽訂的《協議書》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約定分手后非婚生子王某乙隨原告生活,本院予以確認。因雙方約定原告待王某乙滿4周歲后可向被告主張撫養費,故原告可待該條件成就時另案主張,本案不予理涉。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問題。因婚約財產糾紛與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不宜合并審理,原告可另案起訴。
經調解未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與被告姜某非婚生子王某乙隨原告王某甲生活;
二、駁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淮安市財政局,開戶行:淮安市農業銀行城中支行,賬號:34×××54)。
代理審判員 紀石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徐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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