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149號
——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法院(2015-7-16)
(2015)泉刑初字第00149號
公訴機關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蕭縣,漢族,無業,戶籍地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現租住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振興苑小區31幢305室。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監視居住。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公訴刑訴(2015)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麗春、劉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害人胡某系阜陽市潁東區婦產醫院駕駛員。2014年10月21日15時許,被害人胡某在婦產醫院門口開車門時,將孫志偉(已判決)的兒子孫澤浩眼部碰傷,孫志偉打電話將被告人陳某及徐濤、代慧賢喊來,陳某、孫志偉、代慧賢與胡某一同打車將孫澤浩送至阜陽市第五人民醫院(以下簡稱“五院”)治療。當日15時30分許,在五院住院部一樓腦外科病區走廊及門診部大廳內,陳某、孫志偉用拳朝胡某頭面部進行毆打,致使胡某鼻部受傷,經阜陽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胡某右側鼻骨粉碎性骨折,人體損失程度屬輕傷二級。
以上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視聽資料,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主動到偵查機關接受訊問,審理過程中如實供述,其行為成立自首;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即“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下范圍內量刑”的意見,予以采納。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曹 潔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鄭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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