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00296號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法院(2015-7-24)
(2015)臨刑初字第00296號
公訴機關臨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臨泉縣,漢族,農民,住臨泉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臨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次日由臨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訴刑訴(2015)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偉娜,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周某和李某到臨泉縣長官鎮森寶通訊店辦事。期間,周某坐在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該店門口的一輛綠色“嘉陵”牌三輪摩托車上等待李某,后發現自己隨時攜帶的鑰匙能打開該車車頭暗鎖,遂將該車盜走。經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車輛價值323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照片;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被告人到案經過、無前科證明、扣押物品清單、被盜物品發還清單、被害人出具的諒解書、臨泉縣長官鎮韓莊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人患有××病歷;證人李某、韋某、于某的證言;被害人郭某的陳述;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臨價證鑒(2015)51號文件、社區影響評估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方位圖;辨認筆錄;現場監控視頻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在案發后及時退還贓物并征得被害人諒解,且其本人患有××尚未治愈,庭審中能自愿認罪并主動繳納罰金,所在社區愿意接收其為社區矯正對象。綜合以上因素,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為懲治犯罪,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不受侵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孫科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張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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