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蕭民一初字第03989號
——安徽省蕭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蕭民一初字第03989號
原告:蔣某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漢族,農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張家寬,蕭縣劉套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連某某,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漢族,農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裴亞政,蕭縣圣泉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蔣某某與被告連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郜志鵬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家寬、被告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亞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雙方于2003年2月28日登記結婚。2003年12月8日生長子連慎某;2014年1月1日生次子連昊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間,雙方性格不合,無共同語言,常因家庭瑣事吵鬧。原告打工收入全部交給被告支配,仍不能滿足被告的開銷。被告與原告的父母也難以相處,雙方之間的矛盾不斷激化,再也無法共同生活。2015年8月5日被告離婚至今未歸,對子女也不管不問。現雙方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為此提起訴訟,訴請判令原、被告離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財產依然分割。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提交的證據為:證據1、原告身份證,欲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據2、原、被告結婚證,欲證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辦理過結婚登記,雙方系合法的夫妻關系。
被告連某某辯稱:原、被告自2003年結婚至今己十二年余,并生育二子。原告訴稱的部分內容不真實,雙方婚前均經過深思熟慮后方辦理的結婚登記,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5年8月初離家并不是因為夫妻感情不和,而是因為被告到外地打工,現雙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被告連某某就其抗辯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認證如下:證據1、系公安機關頒發的證明公民身份信息的合法有效證件。證明了原告的身份情況及其訴訟主體資格,被告對此無異議,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證據2、系蕭縣民政局頒發的結婚證。證明了原、被告于2003年2月28日在蕭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過結婚登記,雙方系合法夫妻關系,被告對此無異議,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證據材料的分析認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為: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3年2月28日登記結婚。2003年12月8日生長子連慎某;2014年1月1日生次子連昊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因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糾紛,導致夫妻間矛盾。
本院認為,原、被告登記結婚時,雙方均具備了法定的結婚條件,屬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原、被告自登記結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二年并生育二子。婚后共同生活期間,雙方雖因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糾紛,導致夫妻間矛盾。但原告以被告不盡家庭義務,雙方經常吵鬧,被告與公婆亦不能和睦相處為由提起離婚訴訟,僅有其本人口頭陳述而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其所述的事實及理由成立。因此,原告為與被告離婚所持的事實和理由不具備法定的離婚條件,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蔣某某與被告連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郜志鵬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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