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潯雙民初字第433號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湖潯雙民初字第433號
原告:邢某。
委托代理人:姚建生。
被告:謝某甲。
原告邢某為與被告謝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倩倩獨任審判,于同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謝某甲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邢某起訴稱:原、被告系自由戀愛,于××××年××月××日在雙林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雙方生育一子,取名謝某乙。婚后,被告不承擔家庭責任,買房時欠下債務,被告也不管不問,且性格孤僻,時常暴力毆打原告。2014年8月11日,原告被毆打入院治療,也曾多次報警求救。原告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無和好可能,故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謝某乙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擔500元撫育費至婚生子獨立生活時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謝某甲答辯稱:原告訴稱的雙方登記結婚及生子一節屬實。雙方系自由戀愛,婚初感情很好,后來在共同生活過程中,雙方吵鬧情況確有發生,但不是被告暴力毆打原告。買房共花費34萬元左右,確實欠下債務,但被告沒有不管不顧。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離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1、結婚證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雙林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的事實。
2、病歷2份及照片20份,用以證明原告遭受被告毆打的事實及原告治療情況。
3、戶口本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婚生子謝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實。
4、房產證、土地證及車輛信息各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情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原告提交的證據,經被告質證,對證據1、3、4均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不能證明系被告毆打所致。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3、4符合有效證據的要件,本院予以認定;證據2無法單獨證實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原、被告陳述,結合上述有效證據,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系自由戀愛,于××××年××月××日在雙林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雙方生育一子,取名謝某乙。雙方夫妻共同財產有:坐落于雙林鎮板橋XX村XX幢XX單元401室的房屋一套;車牌號為浙E×××××的東風日產牌小型轎車一輛;被告開設的奧神馬電動車專賣店庫存。雙方認可的夫妻共同債務有:結欠李金江4萬元,黃一飛2萬元,邢芬1萬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后又自愿登記結婚,且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時間已十多年,應認定夫妻婚姻基礎較好。導致糾紛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為生活瑣事發生矛盾,而矛盾產生后,又未能及時溝通化解,從而影響了夫妻感情。現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由,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但在庭審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證據和理由予以證實或說明,且被告在庭審中表示不愿意離婚。鑒于若離婚后將有可能給家庭、子女帶來影響,斟酌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引訴之因、有無和好的空間等因素綜合考慮,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間增加溝通與交流,互相諒解、互相尊重,正確處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關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之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邢某請求與被告謝某甲離婚,不予準許。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50元,由原告邢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倩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金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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