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臺椒刑初字第736號
——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臺椒刑初字第736號
公訴機關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農民。2006年5月11日因犯搶劫罪被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2012年12月31日被釋放。2015年9月10日因本案被臺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臺州市看守所。
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檢察院以臺椒檢公訴刑訴(2015)7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盧曉、被告人方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10日1時05分,被告人方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浙J×××××福特轎車搭載陳某沿本區東環大道自北向南行駛至東環大道與楓南路交叉路口(國商廣場前)路段時被查獲。公安民警于同日1時25分將方某帶至臺州市立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0.93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照片、證人陳某的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查獲經過、刑事判決書、物證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血液酒精含量為0.93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方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認罪態度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人當庭建議,量刑在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并處罰金的意見得當,予以支持。為了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徐 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周海燕
附件:
本案判決所依據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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