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侖民初字第2021號
——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甬侖民初字第2021號
原告:葛某。
被告:湯某。
本院在審理原告葛某與被告湯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葛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請要求撤回對被告湯某的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系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處分自己的訴權,符合法律規定的撤訴條件,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葛某撤回對被告湯某的起訴。
審 判 員 嚴學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 顧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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