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05號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05號
原告:蔡某,農民。
被告:陳某甲,農民。
原告蔡某為與被告陳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貞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被告陳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起訴稱:原、被告經自由戀愛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結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原告生養了一名男孩,取名陳某乙。由于小孩出生后家里開支很大,被告沒有固定工作,收入也不穩定,為此原告自2007年3月便上班賺錢維持家用,小孩由婆婆帶養,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找工作,被告均不予理睬并經常鬧失蹤聯系不到。原告認為,被告不盡家庭義務,雙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沒有和好的可能,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1、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陳某乙由被告撫養,原告承擔兒子撫養費每月500元。
被告陳某甲答辯稱:不同意離婚。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結婚證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的事實;2、戶口薄一份。用以證明婚生兒子陳某乙出生的事實。
被告陳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陳某甲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并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原告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06年,原、被告自由戀愛。××××年××月××日,雙方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陳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均在外工作,且長期缺乏溝通等,導致夫妻感情逐漸淡漠。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當和睦相處、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戀愛后登記結婚,婚前有較好的感情基礎,婚初夫妻感情較好,雖因異地工作等原因致雙方感情淡漠的現象,只要雙方珍惜感情,積極、理性地對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訴稱與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缺乏相應證據。故本院對于原告蔡某要求與被告陳某甲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蔡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 周 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周波娜
附:本判決依據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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