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152號
——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金婺刑初字第1152號
公訴機關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金華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金華市看守所。
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婺檢公訴刑訴(2015)1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萬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1時30分至次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鄭某甲和朋友在金華市區江南“鳳凰”KTV喝酒、唱歌,后準備到金華市區老農貿吃夜宵。被告人鄭某甲在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浙H×××××號小型轎車沿八一南街行駛,經雙溪西路,后又掉頭右轉至通濟橋,1時30分許,行駛至八一北街橫街口路段處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口腔呼氣檢測,被告人鄭某甲口腔酒精含量為86mg/100ml。經司法鑒定,被告人鄭某甲血液酒精含量為97mg/100ml,已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在公安機關查處酒駕過程中,被告人鄭某甲冒用了雙胞胎弟弟鄭某乙的身份信息及駕駛證信息。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鄭某乙、張某的證言,查獲經過,呼氣檢測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物證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告知書,視頻光盤及其制作說明,車輛和駕駛證信息,違法記錄查詢單,情況說明,戶籍資料,被告人鄭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某甲在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且在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時,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酌情從重處罰;其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劉小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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