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747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嘉刑初字第1747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嘉刑初字第174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自報),男,1974年1月7日出生于山東省棗莊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棗莊市嶧城區陰平鎮仁莊村XXX號,暫住上海市嘉定區江橋鎮華江支路XXX弄XXX號XXX室;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審;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嘉定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興群,上海森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嘉檢訴刑訴[2015]18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莊友忠、被告人劉某、辯護人張興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劉某駕車至上海市嘉定區江橋鎮華江路XXX號搭載朱某前往他處。被害人董某某因不滿女友朱某上車遂持磚塊砸損車輛。劉某與兩名隨車人員下車持木棍對董某某進行毆打。經鑒定,董某某右側兩根肋骨骨折、左眼挫傷,分別構成輕傷、輕微傷。事發后,劉某明知他人報警,仍留在現場,在接受民警詢問時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陳述,證人朱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辨認筆錄、驗傷通知書、工作情況及照片,門診病歷及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劉某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控、辯雙方關于劉某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結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等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體現。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徐 聞 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穎
審 判 員 徐聞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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