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刑初字第139號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衢刑初字第13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綽號“八戒”)。2007年6月5日因犯賭博罪被常山縣人民法院判處管制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監視居住,經本院決定,于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檢察院以衢檢公訴刑訴(2015)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案情復雜,本院決定中止審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余某糾集4名小青年(“小李”、“黃毛”、“大飛”等四人,具體身份不詳)攜帶刀具駕車來到衢江區橫路辦事處賀邵溪村西垅口,欲找留國明歸還欠款。五人下車后各自攜帶刀具,被告人余某戴上口罩,將左鄰右舍超市內的留國明強行拖上車,期間對留國明實施毆打。被告人余某駕車帶留國明及4名小青年離開,途中要求留國明將電話拿出來并不準接電話。車輛行駛至柯城區石室鄉橫路村一山地旁,被告人余某要求留國明下車,兩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吵,4名小青年對留國明進行毆打。之后,被告人余某要求小青年將周邊的杉樹枝收攏,讓留國明光腳踩樹枝接受懲罰。留國明同意年前歸還5萬元并寫下30萬元的欠條后,被告人余某駕車將留國明放在崇文大橋頭后離開。
經鑒定:留國明外傷構成輕微傷程度。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余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實施毆打行為,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余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應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建議對被告人余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余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表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余某糾集四名小青年(具體身份不詳)攜帶刀具駕車來到衢江區橫路辦事處賀邵溪村西垅口,欲找留國明歸還欠款。五人下車后各自攜帶刀具,被告人余某戴上口罩,將西垅口村左鄰右舍超市內的留國明強行拖上車,期間對留國明實施毆打。被告人余某駕車帶留國明及四名小青年離開,途中要求留國明將電話拿出來并不準接電話。車輛行駛至柯城區石室鄉橫路村一山地旁,被告人余某要求留國明下車,兩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吵,四名小青年對留國明進行毆打。之后,被告人余某要求小青年將周邊的杉樹枝收攏,讓留國明光腳踩樹枝接受懲罰,在留國明同意年前歸還5萬元并寫下30萬元的欠條后,被告人余某駕車至崇文大橋頭讓留國明下車后離開。經鑒定:留國明外傷構成輕微傷程度。
被告人余某接到民警電話后,于2015年2月11日主動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棕色外套一件,書證戶籍證明、人口信息、受案登記表、歸案經過、借條復印件、刑事判決書等,證人汪某、涂某、許某、鄭某的證言,被害人留國明的陳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與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實施毆打行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靚
人民陪審員 謝新華
人民陪審員 戚雪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書 記員 羅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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