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臺椒刑初字第754號
——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臺椒刑初字第754號
公訴機關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吉某,農民。2004年4月8日因犯強奸罪被溫嶺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19日刑滿釋放;2012年3月9日因吸毒被臺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臺州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月28日被決定社區戒毒三年。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臺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檢察院以臺椒檢公訴刑訴(2015)7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婉貞、被告人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3日23時許,被告人吉某飲酒后駕駛浙J×××××小型轎車沿臺州市椒江區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解放南路與楓南路的交叉路口國商廣場前路段時,被設卡的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屬一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吉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31毫克/100毫升,已達到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的證言、車輛及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行駛證、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返還物品憑證、身份證復印件、戶籍信息、查獲經過、前罪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戒毒決定書、物證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吉某無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醉酒駕駛小型轎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吉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但其有犯罪前科,又兩次因吸毒被行政處罰,酌情予以從重處罰。為了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肖藝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海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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