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進文民初字第100號
——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進文民初字第100號
原告曹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熊向飛、黃培鴻,進賢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吳某甲,男,漢族。
原告曹某某訴被告吳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鐘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吳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某訴稱,2009年,原、被告相識并自由戀愛,于2014年2月開始同居生活,同年6月25日登記結婚。2014年11月9日,兒子吳某乙出生。婚后初期,雙方感情較好,后隨著時間的推移,原、被告性格不合,導致原、被告雙方很難溝通,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夫妻矛盾產生。為購房事宜,雙方矛盾進一步惡化,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吳超乙由原告撫養,被告依法承擔撫養費。
被告吳某甲辯稱,原、被告有比較好的婚姻基礎,夫妻感情是好的。雖然偶爾會因為一些家庭瑣事發生爭執,但未真正影響到夫妻關系,所以被告不同意離婚。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
1、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結婚登記證,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
3、照片一張,證明生育小孩情況;
4、照片七張、醫院收費票據一張、進賢縣中醫院病歷本一本、疾病證明書一張,證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毆打原告至原告受傷。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
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車子照片一張,證明原告無故損壞被告的車子。
3、被告QQ聊天工具登錄清單及聊天工具的安全通知,證明原告侵犯被告隱私。
4、原告及原告姐姐的照片,證明雙方發生沖突過程中不僅原告受傷,被告與被告的姐姐也受了傷。
5、周六福珠寶文港鎮專賣店保證單,證明被告為結婚贈送原告首飾。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所舉證的證據1、2、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4的關聯性有異議,其不能證明被告所受的傷害是原告造成的。
原告對被告所舉證的證據1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據2、3、4、5的關聯性均有異議,與本案無關。
本院經審核原告所舉證據并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認證如下:
對原告所舉證據1、2、3,因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4,因被告提出異議且原告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害是由被告造成的,故本院不予認定。
對被告所舉證據1,因原告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2、3、4、5,因原告提出異議且被告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述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性,故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相識并自由戀愛,于2014年2月開始同居生活,同年6月25日登記結婚。2014年11月9日,兒子吳某乙出生。婚后初期,雙方感情較好,后隨著時間的推移,原、被告性格不合,導致原、被告雙方很難溝通,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夫妻矛盾產生。為購房事宜,雙方矛盾進一步惡化,夫妻感情已破裂。為此原告向本院起訴,提出如前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屬雙方自愿,且在民政部門辦理了結婚登記,屬合法婚姻,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婚后,原、被告雖因家庭瑣事會發生爭執,但未真正影響到夫妻感情,只要雙方相互諒解,多多溝通,勤儉持家,夫妻之間的隔閡自然會慢慢消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姻關系尚有維系的必要。故對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曹某某與被告吳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鐘 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余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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